由于一些身份、职业的限制,很多自己不适合以股东身份出现但又想从事商业或者投资公司的人,往往采用股权代持方式,与显名股东签订代持协议,有的甚至仅做口头约定。股权代持真的高枕无忧吗,隐名股东都有哪些法律风险?
【案情简介】
2018年,范某决定投资深圳某公司,但是由于家庭的一些原因,范某与其朋友王某商量由王某为其代持股权,双方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后王某因自身债务问题成为了被执行人,债权人在未执行到财产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执行王某名下的股权。此时,范某提起执行异议,但是,法院认定虽然范某与王某之间的代持协议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因此,本案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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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
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1、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从规定可以看出,虽然现在原则上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但是如果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无效,例如违反《民法典》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的;公务员违反《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以股权代持形式经商的;外商为规避外资准入政策与境内企业或个人签订代持协议的...
2、名义股东不支付投资收益,不按照约定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法规定的分红权,是指股东基于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所以,隐名股东在显名前,如果公司及名义股东不配合的情况下,很难直接享有分红的权利,特别是代持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未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的,如果名义股东收取了投资收益后,不配合,不支持给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将陷入被动状态。
3、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代持股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即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的,受让人取得该股权,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认为受让人不善意的,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实务中一般很难证明。因此,此时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只能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4、名义股东因债务问题,代持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
5、名义股东因离婚或者死亡,代持股权被分割或者继承等。
【律师建议】
作为隐名股东,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与代持股东书面详细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1)隐名股东可以在协议中约定代持人在行使其股东表决权、选任公司管理人员权、请求分配股息红利权、新股认购权、分配剩余财产权等权利时,应当遵照隐名股东的意愿来确定。
(2)明确显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并约定上述权利必须经隐名股东书面授权方能行使,如有可能,将上述书面授权告知股东会,强化隐名股东监督权。
(3)明确将显名股东的股权财产权排除在外,避免显名股东因死亡、离婚、股权被执行等事由发生时隐名股东被追索财产。
(4)明确约定投资收益,以及支付期限,例如约定“自名义股东收到投资收益之日起5日内,应将投资收益支付到隐名股东账户,如未按时支付的,每迟延一日,需支付违约金1000元”。
(5)设定严格的违约责任。
2.受托出席股东会。
隐名股东可根据协议约定,要求名义股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隐名股东出席目标公司股东会,代行股东权利等。
3.将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并到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情况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因此,可以阻却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