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卖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买方能否拒绝付款?

2023/7/20 17:40:34 次浏览

【引言】

前段时间法大夫平台的一家顾问单位向其客户催货款,客户振振有词:你们发票都没开给我们,怎么付款?

企业在对外进行商事交易过程中,经常会在合同中对付款条件做出类似如下约定:“A公司于验收货物并收到B公司开具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B公司付款100000元”。实践中,存在相当一部分公司以对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向对方付款,继而诉诸法院的纠纷。法院是否会支持这种要求呢?通过一个案例,我们一起来看看。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20日,泰开公司与芯达公司签订《电子元器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泰开公司向芯达公司采购价值100万元的电子元器件,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并约定:“泰开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芯达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于收到货物验收无误,且收到芯达公司开具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芯达公司一次支付剩余货款90万元。”合同签订后,泰开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向芯达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2021年12月18日,芯达公司向泰开公司交付价值100万元的货物。截至2022年12月30日,泰开公司仍未向芯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期间,芯达公司多次向泰开公司索要货款未果,于2023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泰开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0万元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泰开公司以芯达公司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


【法院判决】

泰开公司以芯达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于法无据。判决泰开公司向芯达公司支付货款90万元及违约金。


【法官说法】

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而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支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卖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方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2020修正)》第四条规定,“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有关单证和材料”,主要应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鉴定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买方不能以卖方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未予采纳。


【律师建议】

对于卖方而言,为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法律规定的义务,系无法逃避的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避免买方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增加诉累和维权成本。

对于买方而言,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是法律规定作为一般纳税人的卖方出卖货物时必须开具的,这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必须开具的货物单证,是一项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主要有:1.法律规定;2.当事人约定;3.基于诚实信用及补充合同的解释;4.基于交易习惯而产生的交付义务。

上述案件中的从给付义务既是法律规定也是合同约定,是卖方必须履行的义务。现实生活中,的确有些卖方不在规定时间内为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给买方造成因无法进行税款抵扣而导致的相应损失,这也是买方的一项可得利益的损失,对于该项损失,应由过错方即卖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卖方有拒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买方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但是不能以此作为自己不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避免额外产生违约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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