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债权人能否拒收商业承兑汇票?

2023/9/15 17:51:26 次浏览

【引言】

近些年来,我国商业汇票年累计签发量一直在20多万亿元以上,伴随而来的,票据业务的合规风险、法律风险乃至刑事犯罪案件也在逐步暴露。2021年以来,伴随经济下行压力加大,房地产相关企业和民营企业流动性压力显著加大,商业汇票逾期现象显著增多,商业信用恶化导致商业汇票承兑风险相对较高。基于风险考虑,债权人能否拒绝接收商业承兑汇票?如果可以,什么情况可以拒收商业承兑汇票?什么情况不可以拒收商业承兑汇票?


一、汇票种类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而汇票根据出票人的不同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其中,本文讨论的商业汇票又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付款人或收款人签发,由付款人承兑并付款的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签发的,由银行承兑并付款的汇票。


二、未明确约定使用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方式的情况,债权人可以拒收商业承兑汇票


【案例】


案情介绍:2017年4月6日,重庆某公司与北海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746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实际到货数量进行开票,第一批货到票到后30天内付款,之后批次货到票到后45天内付清货款;并约定逾期付款,则每延迟付款一天则按应付款项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重庆某公司起诉时调整为按照年24%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公司依约向北海某公司发放各批次货物,开出各批次发票总金额为3744000元,而北海某公司却逾期支付款项,至今尚欠700000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北海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0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重庆某公司。

北海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已经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重庆某公司支付货款,重庆某公司拒收商业承兑汇票,责任应该由重庆某公司承担,北海某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平常的交易方式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且重庆某公司明确拒绝北海某公司提出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方式,商业承兑汇票基于其自身支付的风险性,重庆某公司拒收合理。

故二审判决:北海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给重庆某公司。


【案例评析】


本案中,重庆某公司和北海某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双方以往的交易使用的是银行承兑汇票,唯独本案的70万元,北海某公司使用商业承兑汇票,但被重庆某公司拒绝。我们认可法院支持重庆某公司拒收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

其一,前面我们提到过,相较于银行承兑汇票、支票等票据,商业承兑汇票是由付款人承兑并付款,而并非银行,也就是说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承兑的风险相对较高。

其二,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显然,商业承兑汇票是不属于在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民主主体不得拒收的票据。

其三,重庆某公司和北海某公司此前交易使用的是银行承兑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合同法》已失效,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显而易见,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相比于商业承兑汇票更有利于债权人实现收回合同款项的目的。


【延伸】


债务人以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作为付款方式,债权人不得拒收;

合同明确约定以现金、银行汇款方式付款,债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以背书转让或签发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

合同明确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结算方式,原则上债权人无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


三、明确约定使用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方式,债权人是否可以拒收商业承兑汇票?


观点一: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出现票据逾期兑付的情况,债权人有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

【案情介绍】


某混凝土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三份《混凝土买卖合同》,三份《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方式均为全额商业承兑汇票。某混凝土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建设公司也按照约定向某混凝土公司背书转让了工程发包单位的16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4752386.4元,经查明,建设公司背书转让给某混凝土公司的16张商业承兑汇票中,仅有一张于2021年1月到期后从银行承兑成功,其余15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均处于拒付状态。因无法承兑,2021年7月份开始,某混凝土公司拒绝接收建设公司交付的工程发包单位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另外,法院查明,工程发包单位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自2021年6月份开始无法承兑。

案件争议焦点:关于双方争议的支付方式,即在合同约定以全额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某混凝土公司有无权利主张建设公司以货币方式支付货款。

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额商业承兑汇票,但并未明确由谁出具,即便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商业承兑汇票出具人为发包单位达成一致意见,但现在工程因发包单位原因停工建设,而发包单位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已无法承兑,在此情况下某混凝土公司继续领受该商业承兑汇票已无法实现取得货款的合同目的,故其有权拒绝接收并有权要求建设公司以货币方式支付未付货款。建设公司继续以背书转让发包单位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


建设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098672.65元。


观点二:债务人未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付款的,此后债权人有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


【案情介绍】


某电气设备公司和某地产公司签订《富力地产配电箱战略采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有两种:①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不保贴),供方自行承担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②现金支票或电汇。

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A公司作为某地产公司的项目采购单位,与某电气设备公司签订10份《采购订单》,合计总金额为4711565.22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到货款:付到货总价值的100%、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不保贴)、供方自行承担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或办理保理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某电气设备公司交付货物后,A公司分别在2021年2月7日、5月28日、11月15日向某电气设备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208844.97元、1225927.18元、676161元的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2110933.15元。

庭审中,A公司称已向某电气设备公司开具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7日,金额为2600632.0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电气设备公司拒绝签收该商业承兑汇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案涉《采购订单》“付款方式”约定“到货款:付到货总价值的100%、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不保贴)、供方自行承担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或办理保理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付款需要提供资料”的约定,A公司应在某电气设备公司向其开具对应的发票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原件)后,及时向某电气设备公司开具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案涉10份《采购订单》并无A公司所述确认无误后三个月内开具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的约定。

本案中,截至2021年9月14日双方已完成对账、某电气设备公司已开具发票、A公司未支付货款的金额为2600632.07元,A公司理应在2021年9月14日向某电气设备公司开具上述2600632.07元对应的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因A公司逾期付款,某电气设备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向A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A公司已签收上述《律师函》,但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A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某电气设备公司拒绝接受A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开具的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有理,故某电气设备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使用现金支付2600632.07元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向某电气设备公司支付货款2600632.07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点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包括商业承兑汇票、现金等多种方式,债权人有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即债权人有权选择结算方式)。

【案情介绍】


某混凝土公司和某环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先付款后供砼。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某环境公司如以商业承兑汇票付款给某混凝土公司,某环境公司需按商业承兑汇票面额12%补贴给某混凝土公司,作为某混凝土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补偿,此贴现款某环境公司以现金方式付款给某混凝土公司。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订立后,某混凝土公司依约向某环境公司供货。在供货期间,经双方逐月进行对账,签署了三份销售对账单,截至2018年9月9日,累计供货货款总额为1821940元,累计已付款金额1459727.10元【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金额有1123847.10元,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金额的12%的贴现款计134861.65元未支付】,累计欠款为362212.90元。

2018年11月,某环境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协商以金额54054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所欠的全部货款及贴现款,最终某混凝土公司未同意接收商业承兑汇票。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某环境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是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只是《补充协议》中约定某环境公司如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需按商业承兑汇票金额的12%支付某混凝土公司贴现补偿款,贴现款某环境公司需以现金方式付款。故根据《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对某环境公司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某混凝土公司应有权选择是否同意接收,且即使某混凝土公司同意某环境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补偿款某环境公司仍需以现金方式付款。因此,虽然某环境公司曾开具了金额54054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来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所欠的全部货款及贴现款,但对此某混凝土公司有权拒收。


【法院判决】


(1)某环境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362212.90元,并赔付逾期利息损失8673.79元(逾期利息已计至2019年1月2日,自2019年1月3日起至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

(2)某环境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贴现款13486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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