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债务人恶意处置资产时债权人的维权之道

2023/12/27 10:11:51 次浏览

【引言】

转让人转让股权后,受让人未支付大部分的股权转让款,却低价将所受让的股权再转让给非善意的第三人,转让人发现受让人并无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能力,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取回股权,但股权已登记在非善意第三人名下,怎么办?

【案例概要】1

国电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罗宝公司分别持有恒坤公司75%和25%股权。2018年7月,华美公司计划收购恒坤公司的股权。国电公司及罗宝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恒坤公司全部权益进行价值评估,估值为1.2亿元。

2018年9月20日,国电公司及罗宝公司分别与华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美公司以1.2亿元的价格受让取得恒坤公司100%的股权,华美公司仅向国电公司支付5000万元。2018年10月28日,恒坤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华美公司名下。

2018年11月25日,华美公司与知悉上述股权交易情况的自然人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恒坤公司95%的股权作价4500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至本案起诉时,陈某并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

因华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国电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华美公司与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法院判令陈某将股权变更给华美公司。

【诉讼策略】

我们接受国电公司委托后,对华美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发现华美公司竟然是一家空壳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是在收购恒坤公司股权之前,特意收购了华美公司这家空壳公司的股权。鉴于华美公司受让恒坤公司的股权后,在未付清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就低价(实际是无偿)将股权转让给实际控制人林某的司机陈某的事实,我们迅速作出判断:华美公司的资金状况和履约能力肯定有问题,华美公司此次收购恒坤公司股权的企图,很可能是利用少量资金撬动亿元项目后转手赚差价,而华美公司将受让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其相关方陈某的行为,很可能是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委托人收不到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风险非常大。  

鉴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华美公司名下没有资产,为了确保委托人的诉讼权益,我们确定了以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转让方利益为由,主张华美公司与陈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策略,并迅速查封了登记在陈某名下的股权,防止陈某继续转让。同时,我们另案快速启动股权转让合同之诉,要求华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华美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恒坤公司的股权,造成股权价值与其所约定的对价显著失衡,使华美公司的责任财产发生不利变化,且华美公司不能证明其本身具有偿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能力,故该转让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国电公司债权的实现。且受让人陈某对华美公司拖欠国电公司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是明知的,也未按时向华美公司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上述一系列事实足以认定陈某是非善意受让人,华美公司与陈某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故法院判决确认华美公司与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委托人转让的股权恢复原状,诉讼目的得以实现。

【法律分析】

一、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确认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必须证明债务人与相对人主观上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3 

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为商业利益而参与各类交易活动,使其责任财产常常处于变动的状态。只要相关交易遵循了市场规则、符合交易规律,即使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该交易也未必是无效的。但是,如果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或者权益,使交易丧失了正当性,且导致责任财产减少、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该不合理处分行为很可能是无效的。

就上述案件而言,除股权受让人(即债务人)华美公司与相对人陈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远远低于华美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外,还有几个因素是法院最终确认合同无效所考虑的因素:

1、国电公司提供了华美公司的企业工商内档,拟证明华美公司是实际控制人陈某在收购本案股权前,临时收购的空壳公司,而华美公司无法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其履行能力;

2、陈某承认其与华美公司的关系,承认受让涉案股权时知悉华美公司股权的来源,以及知悉华美公司与国电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现状;

3、陈某到期未向华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没有代华美公司向国电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安排。

据此,法院认定华美公司和陈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可见,判断债务人主观恶意的标准在于,无偿转让或者交易对价明显不合理,以及没有足额偿债能力,而判断相对人主观恶意的关键在于,其对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事实或者后果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二、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区别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4,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应认定无效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5,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两种规定的法律后果有相同点,都是指向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实施诈害债权的行为,既符合恶意串通无效规定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时,便产生了二者如何适用的分歧。依据“禁止竞合说”,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不可撤销,故两种制度不能产生竞合。

二者的区别很明显:恶意串通无效规定体现的是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强力干预,通过这种强力干预,保障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会发生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和当然无效的法律效果。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保护的法益是债权人的债权,只是一种债权保全的方式,与合同无效的绝对性相反,债权人撤销权具有相对性,撤销的对象是已经生效或者确认可以生效的法律行为。总之,二者在权利主体范围、主客观因素、权利客体范围等构成要件上都有较大区别,不是任选适用的关系。

三、恶意串通无效规定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实践应用

分清二者的区别对于日常案件办理有重要的实践价值: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高,对债权人的举证要求较高,没有诉讼时效限制;债权人撤销权证明标准相对较低,但有行使期限限制;从法律后果上看,撤销权的行使范围要考虑债权人的债权范围,而适用恶意串通无效规定可返还的财产数额不限于债权人的债权额。具体诉讼策略的选择要根据争议事实以及实际掌握的证据来判断,鉴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限制,建议不要一味优先选择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民事行为无效的诉讼策略。


注释:

•1 本案例刊登于2020年01月23日《人民法院报》第07版“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时债权人的法律救济”,作者马超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1年施行,现已失效)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 年 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 年 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 年 1月1日起施行,现行有效)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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