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不明,用人单位要不要赔偿?

2024/6/26 11:00:47 次浏览

某园林公司无法在原工作场所继续为陆某安排工作岗位,陆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某仲裁委经审理,支持陆某经济补偿金请求。

一、案情简介

陆某于2019年12月1日,入职某园林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于2022年11月30日到期。某园林公司经营业务为负责城市公共区域的日常保洁、绿化等事项。2022年11月30日,某园林公司中标的标段期满后,未继续中标原承包的项目。某园林公司无法继续安排陆某在原岗位上班,停止为陆某缴纳社保,并通知陆某与新中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陆某与新中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园林公司未给予补偿,陆某向某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园林公司支付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园林公司主张可另行安排陆某前往有岗位需求的区域任职,陆某不服从公司的安排,未到新岗位上班,系陆某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经某仲裁委裁决,后起诉至某法院,双方调解结案。

二、仲裁委认为

双方均主张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某园林公司承包的项目标段到期后,并未继续中标,故安排陆某跟下一下中标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新的中标公司与某园林公司是否属于关联公司或新的中标公司已继承陆某在某园林公司处的工龄,同时,某园林公司亦未支付陆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某园林公司主张系陆某单方与某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举证不能得不利后果。故本委对某园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委认定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于2022年11月30日向陆某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律师说法

上述案例中,某园林公司已停缴社保,陆某已入职新公司,某园林公司与陆某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也即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之事实无争议。陆某主张系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某园林公司主张陆某不服从公司的安排,未到新岗位上班,系陆某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目前司法实务中,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无法查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时,多数审判机构会视为解除系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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