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股东出资期限未满前转让股权的,是否还需要承担公司债务?

2024/7/5 11:43:06 次浏览

在企业的运营过程中,股东实缴出资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要素。它不仅关乎企业的资本实力和稳健运营,更与股东的责任和义务紧密相连。以下围绕一个典型案例,从实缴出资的角度谈谈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案情简介

小陈在2021年曾是朝阳公司的股东,小陈从受让股权到转让股权未满一年,期间公司正常经营、没有重大债务。今年初,小陈遭到了起诉,朝阳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小陈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小陈提出自己早已将股权转让,公司的债务与他无关。

经济下行期内追索债务的案件频发,许多前股东恐怕都和小陈有相似的遭遇。那么,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是否还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呢?以下是对相关法律和案例的检索综述。

二、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号第6条阐述了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实际上,现行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公司原股东是否仍需要承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等规定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没有界定认缴期限未满的股东是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学理上和实践中对于原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存在不同的观点,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也往往是在综合衡量出资期限利益和资本充实原则后行使裁量权。检索到部分案例的观点倾向于保护前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

(2021)粤0306民初31568号民事判决书:在公司注册资本金认缴制度下,公司股东对其所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公司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股东的出资义务由受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原股东不再负有出资义务。除公司债务发生于股权转让前,原股东转让股权属恶意逃避债务外,要求已经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对股权转让后的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而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未出资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故该规定不适用于认缴出资的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转让公司股权之情形。同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亦不适用于此情形。

(2021)粤0391民初7947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发生时间是在2020年5月19日,在此之前,本案被告(原股东)已经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其他被告。因第三人公司股东出资为认缴制,上述被告在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并未届满,其转让股权属于合法行为,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应当对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合上述检索的判例,如果满足以下几种情形,违反了资本充实原则,即使出资期限未届满,原股东也可能被认定为逃避出资,从而被认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01.出资期限畸长

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股东可以约定出资期限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参照债的有期性,如当出资期限明显超过股东的生命周期、超过公司一般的营业期限时,有必要对畸长的出资期限进行限制。不过,新公司法的生效施行将会对现状有所改变,新公司法规定实缴出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02.债务的发生在原股东持股期间、与原股东有关

原股东持股期间对于公司经营状况享有知情权,且能够控制或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因此在原股东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按一般常理推定为原股东知情。如果该债务的发生是出于原股东的决策或其他与原股东相关的原因,那么存在为恶意逃避债务转让股权的可能性,是法院对于原股东责任承担的判断考量因素之一。

03.原股东转让股权是出于恶意

原股东为了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股权,会实质上损害公司权益,公司法等法律保护公司资本充实、保障公司注册资本维持。在股东恶意损害公司权益转让股权时,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应当优先于股东期限利益,前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7月1日已生效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责任承担事宜作出了规定: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的修订确定了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但规定在股权受让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转让人仍需承担补充责任。可见,立法进一步强调了资本充实原则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商法精神。

根据法律检索和分析的结论,对于股东或意向投资人自查风险有以下建议:

首先,投资前做好充分的市场调研分析,对自身的资金状况有准确清晰的评估,并且做好投资风险应对的预案,审慎决定投资规模和投资金额。

其次,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实缴期限并依约履行,新公司法设立了违约股东失权制度,违约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的权利将受到限制甚至被解除股东资格。

最后,谨慎扩大企业规模,避免企业背负过高债务影响正常经营;维持企业合规经营,避免引发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诚信是企业立身之本。按时足额地完成出资,不仅是遵守法律的表现,更是对合作伙伴信任的回应,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作为股东,应当树立正确的出资观念,将出资视为对共同事业的投资而非负担,共同维护企业的资金链健康,确保企业能够稳健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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