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关于伪造公司印章罪认定标准的简要探讨

2024/9/12 15:04:45 次浏览

一、基本案情

张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2012年时,张某刻制了A公司的备用公章,但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

2018年,张某将其在A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B公司。A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张某将A公司的公章移交给B公司,但同时隐瞒了本人另持有一枚非法制作的A公司备用公章的事实。

张某曾向王某借款,2019年该借款合同到期。张某为与王某签订关于延期还款的补充合同,未经A公司同意,将A公司列为上述补充合同的担保人,并使用上述伪造的印章加盖在补充合同之上。

2021年,张某因在其他项目的资金未能如期回收,无法足额向王某偿还借款。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A公司列为共同被告。A公司得知此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最终,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张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

二、意见分歧

我国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伪造公司印章可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下称“本罪”),但关于本罪的刑法条文非常简单,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具体跟进。对于本罪的认定标准在理论、实践界存在诸多争议。关于张某是否构成本罪,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一)张某伪造印章的行为完成即构成本罪

本罪的行为可拆分成伪造印章的行为和使用该印章的行为。刑法条文中对于“使用”和“伪造”行为有明确规定,如伪造货币罪和持有、使用假币罪。可见“伪造”和“使用”在刑法中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但刑法对本罪仅规定了“伪造”印章等行为,因此,本罪的犯罪行为应只有伪造行为。据此,只要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就构成本罪既遂。

张某后续使用印章的行为虽然不能被算作伪造印章行为之内,但该使用行为已被之前的伪造行为所包容评价,故该使用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单独予以处罚。

根据本意见,本案中张某在2012年伪造了印章时即构成了本罪,应从该伪造行为完成之日起算本案的追诉时效。由于张某在伪造印章七年后才使用该印章,也已超过本罪五年的追诉时效,不应再追究张某该伪造行为的刑事责任。

(二)张某在补充合同中使用该伪造印章即构成本罪

伪造印章的行为本身并没有社会危害性,只有在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表达意思的文件上加盖该印章才能产生法律效果,进而侵害印章的管理秩序。既然使用行为比伪造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更大,那么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更应该受到刑法的制裁。如将本罪的犯罪行为限制解释为伪造行为,是不当地缩小了本罪的打击范围。

根据本意见,本案中张某在2012年伪造了印章后,因没有使用该印章,还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尚不构成犯罪。张某在2019年在使用该印章的行为则构成了本罪,且追诉期限应从张某使用该印章之日起计算。

(三)应综合考虑涉案行为的具体情节来对张某的行为进行判断

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有对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若伪造印章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应当视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但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间关于本罪没有清晰的界限,缺乏准确的法律标准。

对此,可参照法律对入罪标准有明确规定的类似罪行,综合考虑张某涉案行为的具体情节来判断其是否构成本罪。如法律规定,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累计三本以上的,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浙江省《关于办理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犯罪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就参照此标准,规定项目经理、承包人伪造一枚印章且直接获利6万元以上或造成3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或伪造三枚以上印章的,可以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意见,评价张某行为如下:本案中,张某在刻制涉案印章时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属于有权刻制,并非冒用A公司的名义,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张某只伪造了一枚印章,没有直接获利,亦没有造成A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据此,张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评价为构成本罪。但张某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本文不做讨论。

三、结语

关于本罪的认定标准问题在现有法律规定层面较为模糊,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希望有关部门能通过完善立法、法律解释和发布指导案例的方式对这一问题进行明晰,为本罪未来的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和借鉴的作用。


栏目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