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为清偿工程款的第三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之路径分析

2024/10/12 14:42:13 次浏览

《民法典》第807条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规定了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体现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其具有与担保物权相同的从属性、追及效力,使得第三人代为清偿工程款后取得优先受偿权具有了相应的法理基础。然而法律限定了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践中建筑工程施工多存在违法分包、无资质挂靠等复杂情形,现有的规定在面对违法承包人此类主体时存在法律适用争议。第三人代为清偿工程款,一方面能够实现施工方的资金回流,保障了农民工及时获得劳动报酬,另一方面第三人在清偿后承接了无法收回工程款的风险,在不具有其他违法情形时,允许第三人取得优先受偿权不破坏债权清偿顺序的公平合理性,同时也符合风险收益相平衡的原则。因此本文通过一宗实际案例分析代为清偿工程款的第三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之路径,以供参考。

一、案件事实及问题

A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已进入破产程序,核查债权过程中,A公司的关联方申报了多笔债权,其中有部分系关联方代A公司清偿房地产项目工程款、项目农民工工资,而多笔款项中原债权人又分别为总承包人、分包人、无资质挂靠在承包人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关联方代为清偿上述款项后,是否能够取得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进入优先债权的分组并投票表决?

二、综合分析

1.关联方代为清偿后的法律效果:

首先,A公司关联方是对债务履行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关联方代为履行后,依据民法典524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完成了法定的债权转让。

其次,民法典、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具有追及效力、依附于所担保工程而存在,随工程款债权的转移而转移。

最后,工程债权和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债权转让后工程款拖欠风险转移至受让人,允许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符合风险收益对等原则。

总承包人与A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关于优先受偿权主体的规定,且优先受偿权随着主债权一并转让给关联方。因此,关联方就向总承包人代为清偿的工程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取得优先受偿权。

2.向借用资质挂靠人、违法分包人代为清偿工程款部分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并未与发包人即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追偿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何处理此类情形。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故当承包人怠于主张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时,实际施工人可以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实际施工人不是合法的承包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点并未突破司法解释对于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限定,削弱了建设工程领域违法分包、无资质挂靠等情形下的追偿力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与司法打击违法承包的价值取向。立法体系中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周延了对于建工劳动者报酬的基本保障,采取第二种观点也并无失衡之嫌。

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款,从其构成来看,主要包括承包人应得利润和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两大部分。本案中A公司并未和分包人或挂靠人签订合同,如采纳第二种观点,关联方向实际施工人代为清偿的款项将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但仍可以另行主张农民工工资部分的优先受偿。

3.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部分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

对A公司的相关账目和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挂靠人结算工程款时劳务费、材料款有所区分,关联方垫付农民工工资事实清晰、有相应的收据等凭证。因A公司对于无资质挂靠人的违法承包是明知的,违法承包人与发包人已突破相对性而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农民工工资属于A公司欠付的劳动报酬。依据破产法、最高院破产意见和司法解释,及相关的裁判观点,破产程序强调劳动报酬的优先受偿原则,侧重保护劳动者权益而不区分劳动者身份,在债权清偿中应当保留其优先顺位。关联方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部分债权,债权的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仍然属于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依据相关规定可以参照列为职工债权。

综上,关联方代为清偿的款项中,如属于代A公司为向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确定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列入优先债权组。但对于代为向违法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首先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4条主张优先受偿权,如不被采纳,可以将其中的农民工工资部分提取区分并列入职工债权组,由管理人负责查明。依循上述路径,在破产程序中关联方的优先受偿权仍能得到有效保障,维持债权清偿顺序的公平合理。

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5.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

在政府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的情况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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