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先生与Z女士于2014年开始恋爱,并于2016年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22年7月分手,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2016年7月至2022年4月), C先生分181笔几十至几万元不等,共计向Z女士转账68万元,Z女士则自2015年2月4日至2022年4月期间分66笔共计向C先生转账23万元。
分手后,C先生于2022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涉案款项为缔结婚姻关系的目向Z女士支付大额款项,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要求Z女士向其返还67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扣除Z女士转账金额及特殊含义赠与金额后,判令Z女士向C先生返还不当得利款24万元。
Z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法大夫平台合作律师陈楚洲、上海市海华永泰(深圳)律师事务所杨律师代理该案二审。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从双方恋爱同居时间、赠与款项的时间跨度、赠与金额大小、赠与的目的、款项用途、附条件赠与的成立要件等因素进行分析、论证,认为C先生的转账并不符合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一般指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夕,以结婚为目的向对方赠与嫁妆、首饰、彩礼、婚房、婚车等金额较大、时间较为集中、次数较少的财产赠与行为),而是属于情侣间表达爱意、增进感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一、代理律师主要代理意见
1.涉案款项不是附条件结婚的赠与,而是双方恋爱期间C先生为了表达爱意、维系感情的一般赠与行为,属于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2.C先生的赠与行为不符合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的一般特点,一审法院认定部分大额赠与的转账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属于扩大解释,超出了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范围;
3.Z女士所收款项已用于长期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未获得不当利益,Z女士亦不存在悔婚、骗婚的情形;
4.法律应尊重案件事实本身及正确的价值导向,不应被社会舆论所影响,同时法院审判工作除了依据事实、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外,还应考虑裁判结果的社会评价及正确的价值导向。
二、二审判决认为
1.C先生在二审中主张转账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但单方面的赠与动机不能直接推定为双方达成了附条件的赠与契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转账款项存在明确的附条件赠与合意;
2.涉案转账行为发生在双方长达八年的恋爱关系中,次数频繁,金额不一,更符合恋爱期间维系感情的日常赠与特征,而非特定目的的大额赠与或彩礼性质...在恋爱关系中,一般的赠与往往被视为情感表达的一部分,一旦赠与完成,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
三、二审法院判改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C先生的诉讼请求。
四、代理律师感悟
近年间虽有部分案例判决支持返还彩礼、返还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大额赠与的情形。但无论作为代理律师,或是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结合时间跨度、金额大小、转账次数、赠与目的等案件具体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区别于短时间内大额赠与后一方悔婚、或一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结婚为借口骗取大额财产的情形。另外,司法审判应当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应尊重案件事实本身及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