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活动中,“傍名牌”“搭便车” 的行为并不少见,部分经营者试图通过使用与知名企业相近的字号、商标,误导消费者认为两者存在关联,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而“企业字号仅登记未实际使用,是否会构成不正当竞争”,一直是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4)最高法民再224号“某牛”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明确回答了这一疑问——即使企业尚未开展实际经营,但若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登记为自身字号,且有证据表明其具有经营意图,该登记行为仍可能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今天,我们就通过这起典型案例,解析背后的法律逻辑,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法律指引。
一、案例详情
某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牛公司)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具有多个“某牛”驰名商标,“某牛(电器)”企业商号被多次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某牛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等。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牛王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20日,经营范围包含家用电器、五金等,并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均向市场监管部门申报了企业年报。某牛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一人股东项某在此期间亦申请注册了含有“某牛王”文字的相关商标。某牛公司认为某牛王公司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某牛王公司应当知晓某牛公司企业字号及其商标的声誉,但其仍将包含了某牛公司注册商标及字号“某牛”二字的“某牛王”用作自己的企业字号,存在主观故意,某牛王公司与某牛公司经营范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某牛王公司停止使用含“某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向某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等。某牛王公司、项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牛王公司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使用”行为,且某牛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某牛王公司对其企业名称实际进行了商业使用,遂判决驳回某牛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仅包括将企业名称书写在牌匾、交易文书、宣传广告、产品包装上的行为,也应当包含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是使用企业名称的开始,某牛王公司申请了企业年报及项某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行为,足以证明某牛王公司主观上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即使某牛王公司并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但其将“某牛”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称的使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律师说法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其裁判规则对企业经营实践和司法审判工作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结合案例内容,我们从法律角度为大家解读其中的核心要点:
1.对“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法律给予强保护
2025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这里的“有一定影响”,并非要求字号必须达到“驰名商标”的高度,而是指该字号经过经营者的长期使用、宣传推广,在相关行业领域或目标公众群体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辨识度,能够让公众将该字号与特定经营者稳定关联起来,例如本案中某牛公司的“某牛”字号,正是凭借驰名商标、知名商号的认定,以及长期经营积累的市场口碑,具备了“有一定影响”的法定条件。对于这类字号,法律明确禁止他人以“搭便车”为目的的使用行为,即便仅是登记注册行为,也可能被纳入法律规制范围。
2.“登记注册”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使用”,未实际经营不代表“免责”
本案的核心法律突破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登记注册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所指的“使用行为”范畴。在实践中,部分经营者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只要不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登记他人知名字号就不会违法”,甚至刻意通过“抢注字号、囤积商标”的方式,试图在未来通过转让、许可使用或自主经营等方式获利,这种“恶意登记”行为此前因“未实际使用”的特点,往往难以被及时规制。而本案的裁判规则恰好堵住了这一漏洞,明确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登记主体具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例如持续申报企业年报、注册关联商标、筹备经营场地或人员等,即便其尚未实际开展业务,该登记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不能以“未实际经营”为由主张免责。
3.对经营者的提醒:避免“踩线”,合法经营是底线
对于初创企业而言,在选择企业字号时,应当提前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商标查询系统”等官方平台,全面检索拟使用的字号是否与同行业知名企业的字号、商标存在相似或近似情况,避免因“疏忽大意”或“故意搭便车”的心态陷入法律纠纷;若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自身已形成一定影响的字号被他人恶意抢注,应及时收集自身字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材料,包括经营年限证明、历年销售额数据、广告宣传合同及投放记录、获得的荣誉资质证书等,通过诉讼或行政投诉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于已拥有知名字号的企业,更应重视字号和商标的全方位保护,一方面要及时对核心字号进行商标注册,扩大保护范围,同时完成商号备案,强化法律保护基础;另一方面要注重留存经营过程中积累知名度的各类证据,如销售数据报表、媒体报道材料、消费者评价反馈等,建立完善的证据档案;一旦发现他人恶意登记与自身字号相近的企业名称,即便对方尚未实际经营,也应第一时间采取法律措施,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从源头制止混淆风险的扩大。
4.对消费者的提醒:留意“相似字号”,避免被误导
消费者在日常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若遇到经营者字号与知名企业相近的情况,例如“某牛”与“某牛王”“某牛世家”等,应当提高警惕,仔细核对企业的具体信息,包括注册地址、品牌专属标识、产品包装细节、售后服务联系方式等,避免仅因“字号相似”就误认为是知名企业的产品或关联企业服务,导致自身权益受损;若发现疑似“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积极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通过自身行动参与市场秩序维护,共同营造公平、透明的消费环境。
总之,本案的裁判结果向市场传递了明确的法律信号:市场竞争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即便仅停留在“登记阶段”,也可能触碰法律红线,面临法律责任;无论是初创企业还是成熟企业,只有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成果,坚持合法合规经营,才能在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实现企业的长远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