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靠背”条款有效吗?被拖欠货款如何维权?

2026/3/13 14:04:23 次浏览

商事交易中,“背靠背”付款条款常成为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货款的理由,不少中小企业都遭遇过对方以“未收到第三方款项”为由拒付货款的情况,这也让诸多企业产生两大核心困惑:此类“背靠背”条款究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旦被拖欠货款,中小企业又该如何合法维权?本期结合海淀法院审结的一起砂石料买卖合同典型案例,拆解司法裁判逻辑,梳理实操维权路径,为中小企业厘清交易风险、守住货款权益。

一、案例详情

2016年3月,蓝天公司与白云公司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约定蓝天公司向白云公司采购砂石料,合同就货物规格、履行期限、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核心内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白云公司依约完成全部砂石料供应义务,双方于2016年4月对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860720.2元,白云公司亦随即向蓝天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

2016年8月,双方进一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再次共同确认案涉货款结算金额,并对最终付款期限作出具体约定。但此后蓝天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23年8月,经白云公司多次书面及口头催告,蓝天公司仍拖欠58215.06元砂石料款未予支付。

白云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蓝天公司支付剩余拖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蓝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两项抗辩理由,其一为合同约定按业主工程进度款同比例付款,目前业主向其付款比例为94%,其向白云公司的付款比例也已达到94%,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二为合同中约定若蓝天公司出现资金困难,白云公司同意风险共担并放弃逾期付款利息,即便需要计算利息,白云公司也应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否则无权主张。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白云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的《砂石料买卖合同》及后续《合同封账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结合案涉《合同封账协议》的约定及蓝天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能够明确蓝天公司至今尚欠白云公司砂石料款58215.06元未付,其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针对蓝天公司提出的各项抗辩意见,法院逐一作出认定,关于蓝天公司抗辩所称的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无效,故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以业主付款为前提的“背靠背”条款无效,蓝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白云公司要求蓝天公司支付剩余58215.0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及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中白云公司最后一批供货于2016年4月即已完成,结合蓝天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其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虽然双方合同中曾约定白云公司放弃蓝天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但该约定在蓝天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显失公平,且白云公司依据实际损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后,对白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调整,确定以58215.0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同期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对白云公司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蓝天公司向白云公司支付货款58215.06元及上述核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说法

本案是司法实践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认定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背靠背”付款条款无效的典型案例,不仅明确了此类条款的司法裁判标准,也为中小企业商事交易维权、企业合同合规审查提供了清晰且具体的指引,核心法律要点及实务建议如下:

1.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的“背靠背”付款条款具有明确的无效情形,此类条款是大型企业利用自身交易优势,将第三方付款的商业风险不合理转嫁给中小企业的常见方式,其本质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关于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付款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专门批复,此类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直接认定无效,且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大型企业仍需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金额履行自身的付款义务,不得以条款约定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

2.显失公平的违约责任约定,法院可依法予以调整,实践中部分强势企业会在合同中设置免除自身逾期付款责任、加重对方义务的条款,若此类条款是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强加给交易相对方,且履行结果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公平原则,法院可根据守约方的主张,依法对该条款作出调整。本案中,白云公司已全面履行供货义务,而蓝天公司长期拖欠货款构成严重违约,此时仍适用“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将导致白云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法院依法支持了白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并结合案件实际确定了合理的计算标准,该裁判思路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和商事交易的公平原则。

3.中小企业在商事交易中需做好风险防控与维权举证,签约前应审慎审查合同条款,重点警惕“按第三方付款比例支付”、“收到业主款项后再付款”、“资金困难则免除逾期责任”等模糊或不公的条款,若对方凭借交易优势强加此类不合理条款,应明确拒绝或要求修改为具体、明确的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同时注意留存协商过程中的书面记录、沟通凭证;履约过程中要及时完成对账结算、开具合规发票,针对货款催收行为,通过书面函件、邮件、微信等可留痕的方式进行,并妥善保存相关证据,确保纠纷发生时能举证证明自身的履约事实和催告行为;维权阶段若遭遇大型企业以“背靠背”条款拖欠货款,可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主张该条款无效,并要求对方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主张逾期利息时无需过度举证实际损失,可直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主张。

4.大型企业应摒弃风险单向转嫁的思维,强化合同合规审查意识,大型企业作为商事交易中的优势一方,不得利用自身地位设置不合理的付款条件,应严格按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与中小企业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足额支付款项。在合同起草和审查环节,企业应强化内部风控管理,对付款条款、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严格的公平性审查,避免因条款无效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商事交易的核心是互利共赢,唯有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建责任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作模式,才能实现交易双方的长期稳健发展,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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